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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维修后质保期限)

2023-02-26 来源:断桥铝门窗责任编辑:铝合金门窗 浏览数:8 门窗网

核心提示:【案情介绍】2007年8月,华能公司(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人)与远大公司(分包人)签订《华能大厦外幕墙分包工程合同》, 分包工程名称:华能大厦外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复内大街危改二期8-2号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华能大厦外幕墙招标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提供所有完成本项目所必须的深化设计、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试验、法定机构的送审、验收、完工清理直至交付业主使用。第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投标总价(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调整的价款除外)应视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并包括所有费用

建设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合理修复费用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2007年8月,华能公司(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人)与远大公司(分包人)签订《华能大厦外幕墙分包工程合同》, 分包工程名称:华能大厦外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复内大街危改二期8-2号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华能大厦外幕墙招标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提供所有完成本项目所必须的深化设计、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试验、法定机构的送审、验收、完工清理直至交付业主使用。
第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投标总价(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调整的价款除外)应视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并包括所有费用,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对其投标报价做出其他任何补偿,合同价款98 788 244.45元,其中产品价款87 129 533.84元、安装价款11 658 710.61元。
第25.3条约定,保修金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5%由发包人预留,分包工程保修期满后,视分包工程保修情况,及时向分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如果因分包工程质量缺陷以及分包人未尽到保修责任和服务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保修金,则分包人还应就超过保修金部分进行赔偿。
第25.4条约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在本分包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返修,其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本分包工程各类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年,如出现工程 材料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由分包人负责修理或更换,并承担费用。
涉案工程系201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
2011年3月22日,远大公司与华能公司核定工程结算额为103 140 625.08元。
华能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额的5%即5 157 031.25元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4年,远大公司向华能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辽宁分行出具的华能大厦外幕墙分包工程的质量/维修保函,担保金额为5 157 031.25元,担保范围为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义务,失效日为2015年4月30日。
2014年1月22日,华能公司退还远大公司部分质保金3 717 031.25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存在窗户执手破损、需更换玻璃及采光顶漏水点等相关问题,双方多次就上述维修施工问题发函交涉。
2015年3月18日,华能公司致函远大公司,内容为:“贵司自2014年12月21日,完成 A1016破损玻璃和采光顶4块存在色差问题的玻璃更换工作后,我公司与贵司员工张彦伟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来厦对于新发生的破损玻璃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工作,但一直未回复。
2015年2月3 日,贵司口头承诺待华能大厦外翻窗执手改造工作确定后再来厦进行自爆破损玻璃维修更换工作,但在此三个月期间,华能大厦陆续出现玻璃自爆破损及相关问题累计已达十余处,对大厦正 常办公环境和使用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司在此再次函告你司,在接到文函后十日内对下述工 作要求进行落实,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落实,我司将联系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你司质保金中扣除。
2015年11月10日,远大公司向华能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质保金及返还维修保函的 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司多年来对我司的帮助和支持,贵我双方关于承建北京华能大厦幕 墙工程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外幕墙维保时间为5年,维保到期后贵司支付给我司质保 金并退回维修保函;自2010年5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业主入住开始,至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外幕墙维保已到期,除了部分破损玻璃未更换和采光顶有少许漏水点未处理完成外,其余部分 均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和维保工作,针对未更换的破损玻璃及未处理完 成的漏水点问题,贵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贵司可以找其他厂家施工完成,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此费用。
2014年12月30日,华能公司与银天公司签订《华能大厦外玻璃幕墙部分窗扇执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2015年9月17日,华能公司与银天公司再次签订《华能大厦外玻璃幕墙部分窗扇执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2016年 12月29日,华能公司与银天公司签订《华能大厦玻璃幕墙部分窗扇执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2015年4月30日,华能公司与杰通公司签订《华能大厦玻璃更换维修合同》;2017年9月4日,华能公司与杰通公司签订《华能大厦玻璃翼、陶土翼及采光顶玻璃更换施工合同》;2017年9月30日,华能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华能大厦采光顶防水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华能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272052.75元。
诉讼中,远大公司申请对维修17块玻璃、21个漏水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经摇号,随机确定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为鉴定机构。
鉴定过程中,华能公司与远大公司就采光顶漏水的维修方式产生争议。
远大公司表示,华能公司采取的2.0自粘卷材的方式维修与竣工 图中的施工方式不一致,应当以竣工图中施工方式进行造价评估。
华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能公司认为,2012年远大公司维修采光顶漏水时已经采用了2.0自粘卷材的方式,并且按照原竣工图进行修复,已验证效果并不好。
远大公司随即对采光顶漏水的维修方式申请了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21个漏水点已修复、玻璃采光顶漏水的修复方法无相关规范标准为由,终止了鉴定。
此后,华能公司与远大公司仍坚持以各自认可的修复方式进行固件。
2019年11月28日,泛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对原告需要维修的17块玻璃的维修费鉴定金额如下:1、确定性鉴定金额80707元。
2、供选择性鉴定金额 28元。
二、维修在质保期内出现的21处漏水点所需的费用因无修复方案,我司未予鉴定。
”鉴定意见书第9页记载,供选择性鉴定金额28元系双方主张不同的维修时间所致。
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提出了异议。
2016年12月16日,泛华公司出具《复议说明》,对于华能公司提出的异议均给予答复,并因税率因素修改了17块玻璃维修费鉴定金额,修改后金额为:1、确定性鉴定金额77 142元,2、供选择性鉴定金额4636元;备注,确定性鉴定金额及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互不包含,是并列关系。
泛华公司鉴定人员应华能公司的申请,出庭回答了相关华能公司提出的问题。
2019年12月17日,泛华公司出具《复议说明(二)》,对华能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异议再次做出了说明。
华能公司认为鉴定的金额过低,华能公司表示,鉴定过程中其提交的材料以未加盖远大公司 公章为由,未采纳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不足,《鉴定意见书》、《复议说明》未实际考虑华能公司购买玻璃品牌、实际拆装费用,《复议说明(二)》中的人工费不合理等。
远大公司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费率等计算金额,远大公司表示,2015年4月29日质保期结束,远大公司已在2015年4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确定了受损范围,华能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即2016年3月前维修结束,但华能公司却主张维修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是不合理的,21个漏水点未予鉴定也是错误的,远大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竣工图纸,故应当按照图纸所表明的方式进行维修费的鉴定。
另查,2016年远大公司曾起诉华能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 227 555.6元及利息。
2017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34号判决,判令华能公司退还远大公 司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 227 555.6元,驳回了远大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
华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能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工程完工后的质保期内,陆续出现窗户执手损坏、玻璃破损、采光顶漏水等问题,远大公司虽也进行了维修,但质保期届满前,仍未完全修复,并明确表示可由华能公司委托其他厂家维修。
现华能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以此为由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维修费,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的范围。
首先,窗户执手。
2014年8月18日,华能公司向远大公司发送《关于华能大厦施工遗留问题维修整改的函》中,列明了窗户执手损坏数量为208个。
2014年10月17日,远 大公司向华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表明华能公司可自行更换,并没有对损坏执行的 数量提出异议。
华能公司在此后的函件中也未再提出新的数字,其也是按照208个执手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质保期内窗户执手损坏数量为208个。
其次,更换玻璃及采光顶漏水点。
质保期内,双方多次来往函件陈述损失情况,远大公司也进行了部分维修,质保期届满前即2015年4月22日远大公司向华能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需要更换的玻璃为17块,并列明了具体的部位,还注明了采光顶漏水点为21个,华能公司在收到远大公司该份函件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远大公司列明的受损情况。
庭审中,华能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认定破损玻璃为17块(以函件中注明的位置及型号为准)与采光顶漏水点21处。
关于维修的数额。
第一,窗户执手。
华能公司出示维修执手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华能为维修执手所支付的费用。
远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华能公司三次维修执手数量共计312个,超出了质保期内受损执手208个,华能公司在第三份中主张 88个执手的维修费,并无不当。
因此,维修208个执手的费用共计为625 857.56元。
第二,破损玻璃。
上述已确定了质保期内应维修玻璃的范围,诉讼中,远大公司对于华能公司维修费的数额不予认可,申请了鉴定估价。
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维修17块玻璃的费用为确定性鉴定金额77142 元、供选择性鉴定金额4636元。
双方虽对于鉴定数额均不予认可,但双方所提异议鉴定机构都给予合理的说明,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法院对于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供选择鉴定的金额,系远大公司主张华能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完毕所产生,但双方对合理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华能公司也未明显拖延维修的时间,根据华能公司维修玻璃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法院对于供选择鉴定金额4636元予以认定,故维修玻璃费用共计81 778元。
第三,采光顶漏水。
华能公司修复漏水点的方式虽与竣工图中的方式不同,但华能公司委托其他厂家修复漏水点,系远大公司未能修复且明确同意的,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远大公司同意华能公司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修复漏水点,只要是行之有效的修复方式,华能公司均有权选用。
诉讼中,法院释明远大公司,可以华能公司的修复方式为基础,评估其修复价格是否合理,但远大公司坚持以竣工图的修复方式进行评估,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结论,远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可华能公司维修数额的合理性。
但华能公司主张维修35个漏水点的费用,缺乏依据, 法院在平均单个漏水点价款的基础上,按照21个漏水点计算维修数额应为136830.96元。
现华能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维修费1 272 052.75元,法院在上述认定的总数额844 466.52 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维修费的期限,华能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共计844 466.52元。
二、驳回华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建设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首先由承包人予以维修。
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质保期内,承包人即可以根据法定或约定的保修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
若发包人擅自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势必会导致承包人丧失对工程质量的控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因此,当具备承包人拒绝修复、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发包人具有包括与承包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在内的其他合理理由时,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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