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写在前面:“工料机都由发包方解决了,施工方你干啥活了?施工方凭哈拿钱?”这是令人难以理解和接收的。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59号,审判长刘崇理,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承包方: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发包方主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形式上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讯通科技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想借用海洲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今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等提供必要的手续,案涉工程的材料和劳务均是发包方解决。
中讯通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日与林森签订《劳务协议承包合同》;2013年4月2日与郎溪县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城晶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7月12日与绍兴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等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原材料供应等一系列合同,且实际履行。
施工方主张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催款函》、《工程联系单》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林森只是承包海洲建设公司土建劳务的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
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中讯通科技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海洲建设公司即安排施工,先后完成了1-3号车间的封顶,4号车间的主体施工,5号车间的基础施工,中讯通科技公司多次向海洲建设公司支付共计2000余万元工程款,海洲建设公司也多次向中讯通科技公司催要工程款,中讯通科技公司还就停止施工后的事宜向海洲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这些事实均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承诺书》、《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转款凭证》、《借条》、《内部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经中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结算造价汇总表》、《催款函》等多组证据。
中讯通科技公司称一审法院仅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量进行计算汇总表》就认定案涉工程系海洲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
至于海洲建设公司如何履行合同,安排施工人员,属于履行合同的方式问题,对履行合同的主体并无影响。
中讯通科技公司在二审阶段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
林森承担的案涉工程劳务,也仅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不影响对海洲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
故中讯通科技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正如最高院所述“至于海洲建设公司如何履行合同,安排施工人员,属于履行合同的方式问题,对履行合同的主体并无影响”,本案发包方与施工方通过中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立了工程承发包关系,虽然发包方安排解决了工程的工料机三大要素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法院也同意上述费用从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但是从法律上并不影响履行合同主体的认定。
“工料机都由发包方解决了,施工方你干啥活了?施工方凭哈拿钱?”这是令人难以理解和接收的,但是法是法,情归情,有时难以统一。
本案启示:对承发包双方而言,如果确定是借用资质,那么在合同中就要明确,合同中不便明确的,就要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或者让施工方出具承诺书把双方的权利义务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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