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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溺婴案有判缓刑的吗(溺婴身是什么意思)

2023-02-21 来源:门窗之家责任编辑:铝合金门窗 浏览数:14 门窗网

核心提示:近日,一则95后母亲闷死亲生女儿的消息窜上微博热搜,仅标题就足以令人瞠目,其内容更是让人揪心。母亲二字,本是这世界上最美好的称呼,母爱的无私与伟大,更令任何一种感情都无法比拟。有句老话也说,虎毒不食子。然而就是在这样的血脉深情下,一位母亲能对自己尚在襁褓、嗷嗷待哺的孩子下此毒手,无疑会引起公众对加害人母性失格的谴责及其应承担在故意杀人的罪名下何种刑事责任的关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故意杀人罪是重罪,

生母溺婴本为杀人,频频缓刑又为哪般

近日,一则95后母亲闷死亲生女儿的消息窜上微博热搜,仅标题就足以令人瞠目,其内容更是让人揪心。
母亲二字,本是这世界上最美好的称呼,母爱的无私与伟大,更令任何一种感情都无法比拟。
有句老话也说,虎毒不食子。
然而就是在这样的血脉深情下,一位母亲能对自己尚在襁褓、嗷嗷待哺的孩子下此毒手,无疑会引起公众对加害人母性失格的谴责及其应承担在故意杀人的罪名下何种刑事责任的关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故意杀人罪是重罪,首先考虑死刑,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认定为情节轻微。
同时《刑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只有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有被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尽管刑法条文中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但结合上述两项条文,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项结论,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被判缓刑的几率极低,除非故意杀人的情节轻至仅需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生母溺婴的案件恰恰就是上述小概率事件之一。
为此,笔者总结了以下几项判例,以期对法院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轻微得判缓刑的部分理由进行整理归纳。
一、董某故意杀人罪案号:(2013)甬海刑初字第82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
被告人董某出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遗弃致死,属犯罪情节较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李某故意杀人罪案号:(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65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网络交友不慎而怀孕,后在宿舍厕所马桶内产下女婴,因担心他人知晓,慌乱中将女婴从窗户抛出并因此导致其死亡,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也小。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王某故意杀人案案号: (2009)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19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未婚产子后,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不太恶劣的动机实施了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属情节较轻。
其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临时起意,她并非预谋在婴儿出生后就将其杀死,而是当婴儿突然降生时,恐惧和仓促之中选择实施了杀婴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彭某等人故意杀人罪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44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年纪较轻,为保全声誉而犯罪,系初犯、偶犯,可改造性强,社会危害性有限等因素,故认定为“情节较轻”。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经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彭某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庞某故意杀人案案号:(2015)昆刑一初字第105号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庞某因怀孕时未满十八周岁,出于对未婚先孕的恐惧而抛婴致死,考虑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仅以以上六例代表案例归纳总结法院认定生母杀婴情节轻微的理由如下:1.主观恶性不大:主要表现为意外怀孕怕他人知晓、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未婚先孕保全声誉、仓促慌乱临时起意等;2.犯罪手段较不残忍:主要通过遗弃、闷死、溺死、抛坠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方式达到杀人目的,相比采用其他极其残忍的犯罪手段,上述行为相对不残忍;3.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者毕竟为加害人的亲生骨肉,造成的后果也主要由加害人本人及其亲属承担,未对其他个体、家庭形成实质上的侵害,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险较小;4.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发生生母杀婴事件多由女性意外怀孕,未对妊娠生子做好相应的心理准备引发,在面临如此突发状况时,加害人多处于情绪激动、手足无措的状态,就犯罪的后果考虑较少,而在实施犯罪后也多表示认罪,后悔;5.犯罪者年龄普遍系未成年人,尽管已达到刑法规定应为故意杀人罪承担刑责的14周岁,但由于家庭背景、教育程度、成长经历、思想境界等多方面原因,加害人往往心智尚未成熟,风险意识不足,责任感薄弱,对行为后果缺少理性预期。
综上,生母溺婴虽为故意杀人,但法院作出缓刑判决也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除此之外,我们亦可大胆假设,或许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背后有这样一种价值考量:实施故意杀婴的加害人,在另一方面也是失去孩子的“受害者”。
妊娠的身体之痛,抉择的两难之悲,行凶的绝望之殇,也许这些惩罚对“犯人”来说已是生命难以承受之重,用缓刑的方式给这些罪行轻微的“母亲”们一个刑法上的压力,算是为整场悲剧划上一个虽显无奈,但情法相融的句点。
只是那些刚刚来到这个世界便失去生命的小天使,他们会不会去怨恨,或者去理解他们的母亲;他们会不会在想,这个剥夺了他们生命的人,不管是不是曾给予他们生命,其所受的惩罚,是不是太微不足道了?他们会不会想说,母亲啊母亲,既然你想杀我,为何当初要生下我?那些杀死婴儿的年轻父母,午夜梦回,会不会内疚,会不会后悔,会不会无法入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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