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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消防设施的设置8.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8.1.1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8.1.2 城镇(包括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区等)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屋面上,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 3000m3 的戊类厂房,居住区人数不超过 500 人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8.1.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系统以及下列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1 超过 5 层的公共建筑;2 超过 4 层的厂房或仓库;3 其他高层建筑;4 超过 2 层或建筑面积大于 10000m2 的地下建筑(室)。
8.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内的储罐应设置移动水枪或固定水冷却设施。
高度大于 15m 或单罐容积大于 2000m3 的甲、乙、丙类液体地上储罐,宜采用固定水冷却设施。
8.1.5 总容积大于 50m3 或单罐容积大于 20m3 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固定水冷却设施,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
总容积不大于 50m3 或单罐容积不大于 20m3 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移动式水枪。
8.1.6 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 10m 的地下楼层;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7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内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宜布置在靠外墙部位;3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正常工作的房间附近;4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构成及其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控制与显示功能以及向远程监 控系统传输相关信息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 和《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 的规定。
8.1.8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8.1.9 设置在建筑内的防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不同的专用机房内,有关防火分隔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 6.2.7 条的规定。
8.1.10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和公共建筑内应设置灭火器,其他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宜设置灭火器。
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应设置灭火器。
8.1.11 建筑外墙设置有玻璃幕墙或采用火灾时可能脱落的墙体装饰材料或构造时,供灭火救援用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室外消防设施,应设置在距离建筑外墙相对安全的位置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8.1.12 设置在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
8.1.13 有关消防系统及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等标准的规定。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条文说明】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 300m2 的厂房和仓库;2 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1m 的住宅建筑;注:建筑高度不大于 27m 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 DN65 的室内消火栓。
3 体积大于 5000m3 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4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 8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 1200 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5 建筑高度大于 15m 或体积大于 10000m3 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8.2.2 本规范第 8.2.1 条未规定的建筑或场所和符合本规范第 8.2.1 条规定的下列建筑或场所,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但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1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
2 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 3000m3 的丁类厂房;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 5000m3 的戊类厂房(仓库)。
3 粮食仓库、金库、远离城镇且无人值班的独立建筑。
4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
5 室内无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 5000m3的其他建筑。
8.2.3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8.2.4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 200m2 的商业服务网点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高层住宅建筑的户内宜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 30.0m。
8.3 自动灭火系统【条文说明】8.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 不小于 50000 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 5000 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2 占地面积大于 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生产的厂房;3 占地面积大于 1500m2 的木器厂房;4 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5 高层乙、丙类厂房;6 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厂房。
8.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1000m2 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注:单层占地面积不大于 2000m2 的棉花库房,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600m2 的火柴仓库;3 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空邮袋库;4 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5 设计温度高于 0℃的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 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非高架冷库;6 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7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1500m²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
8.3.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高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3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4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
8.3.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适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 5000 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展览、商店、餐饮和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3 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办公建筑等;4 藏书量超过 50 万册的图书馆;5 大、中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6 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7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m2 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外)。
8.3.5 根据本规范要求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展览厅、观众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丙类生产车间、库房等高大空间场所,应设置其他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固定消防炮等灭火系统。
8.3.6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和高层民用建筑内超过 800 个座位的剧场或礼堂的舞台口及上述场所内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洞口;2 应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局部开口部位;3 需要防护冷却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台口也可采用防火幕进行分隔,侧台、后台的较小洞口宜设置乙级防火门、窗。
8.3.7 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2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3 建筑面积大于 60m2 或储存量大于 2t 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4 日装瓶数量大于 3000 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5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剧场和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6 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m2 的演播室,建筑面积不小于 500m2 的电影摄影棚。
8.3.8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1 单台容量在 40MV·A 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 90MV·A 及以上的电厂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 125MV·A 及以上的独立变电站油浸变压器;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3 充可燃油并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注:设置在室内的油浸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8.3.9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 100 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4 中央及省级公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5 A、B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 120m²的音像制品库房;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 100 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库房;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1 本条第 1、4、5、8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2 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 5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3.10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单罐容量大于 1000m³的固定顶罐应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2 罐壁高度小于 7m 或容量不大于 200m3 的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3 其他储罐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4 石油库、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工程中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等标准的规定。
8.3.11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 1000m²的餐馆或食堂,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食品工业加工场所内有明火作业或高温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文说明】8.4.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1000m2 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制品的仓库,占地面积大于 500m²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1000m²的卷烟仓库;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1500m²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商店、展览、财贸金融、客运和货运等类似用途的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 50 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 1500 个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 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 3000 个的体育馆;7 大、中型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疗养院的病房楼、旅馆建筑和其他儿童活动场所,不少于200 床位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等;8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9 净高大于 2.6m 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 0.8m 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10 电子信息系统的主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11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 50m2 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营业厅;12 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13 设置机械排烟、防烟系统、雨淋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动作的场所或部位。
注: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和声警报装置或消防广播。
8.4.2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建筑高度大于 54m 但不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套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建筑高度不大于 54m 的高层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当设置需联动控制的消防设施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具有语音功能的火灾声警报装置或应急广播。
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条文说明】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3 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
建筑高度不大于 50m 的公共建筑、厂房、仓库和建筑高度不大于 100m 的住宅建筑,当其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1 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可开启外窗的面积满足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
8.5.2 厂房或仓库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1 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 300m²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2 建筑面积大于 5000m2 的丁类生产车间;3 占地面积大于 1000m2 的丙类仓库;4 高度大于 32m 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 20m 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 40m 的疏散走道。
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1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2 中庭;3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4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 300m2 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5 建筑内长度大于 20m 的疏散走道。
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m2 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9.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9.1.1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措施。
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 25%。
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9.1.5 当空气中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时,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9.1.6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9.2 供暖【条文说明】9.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82.5℃。
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130℃。
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9.2.4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 100℃时,不应小于 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 100℃时,不应小于 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条文说明】9.3.1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 5 层。
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
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9.3.3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
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9.3.4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
当送风机布置在单独分隔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
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9.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9.3.7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内,建筑外墙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0m。
具备连续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风量不大于 150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 60kg 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和 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9.3.10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 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物体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 150mm,或采用厚度不小于 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9.3.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1 穿越防火分区处;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接处可 不设置防火阀。
9.3.12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150℃的防火阀。
9.3.13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3 在防火阀两侧各 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规定。
9.3.14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9.3.15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
电加热器前后歌 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9.3.16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
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
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12 次/h 确定。
10 电气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条文说明】10.1.1 下列建筑物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1 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30L/s 的厂房(仓库);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35L/s 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5 座位数超过 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 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0m²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10.1.3 除本规范第 10.1.1 条和第 10.1.2 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
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 30s 内供电。
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 1.5h;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 100000m2 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 积大于 20000 m2 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 1.0h;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 0.5h。
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10.1.7 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宜穿越防火分区。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9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
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1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2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 30mm;3 消防配电线路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确有困难需敷设在同一电缆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井、沟的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条文说明】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 10.2.1 的规定。
35kV 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 200m3 或总容积大于 1000m3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40m。
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10.2.3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直接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10.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 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额定功率不小于 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10.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10.2.6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的规定。
10.2.7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1 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30L/s 的厂房(仓库);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3 座位数超过 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 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0m²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条文说明】10.3.1 除建筑高度小于 27m 的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间);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 200m2 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3 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5 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
10.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1 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 1.0lx;2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 3.0lx;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 10.0lx;3 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 5.0lx;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10.3.4 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出口的顶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10.3.5 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54m 的住宅建筑、高层厂房(库房)和甲、乙、丙类单、多层厂房,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2 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 1.0m 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
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 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 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 1.0m。
10.3.6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1 总建筑面积大于 8000m2 的展览建筑;2 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0m2 的地上商店;3 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5 座位数超过 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 3000 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6 车站、码头建筑和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建筑面积大于 3000m²的候车、候船厅和航站楼的公共区。
10.3.7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的规定。
11 木结构建筑【条文说明】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可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 11.0.1 的规定。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75h。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50h。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 2 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 600m²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 60m 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高度不大于 18m 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 24m 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 A 级;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 11.0.2 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的规定。
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
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时,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 11.0.3-1 的规定,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 11.0.3-2 的规定。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0 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1.0.4 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 5.4.12 条~第 5.4.15 条和第 6.2.3 条~第 6.2.6 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 1.0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
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60m2。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 5.5 节的规定。
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 200m2 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 25 人时,可设置 1部疏散楼梯;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 11.0.7-1 的规定;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 11.0.7-1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 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 11.0.7-2 的规定计算确定;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意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 50m和 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 3.7 节的规定。
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1.0.10 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 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3、4 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 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 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 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 0.5m 时,防火间距不限。
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 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 3m。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 3 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 8 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 1500m2 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警装置。
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等标准的规定。
12 城市交通隧道12.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 12.1.2 的规定。
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C 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 C 第 C.0.1 条规定的 RABT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2.00h 和 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 C 第 C.0.1 条规定的 HC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00h;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第 1 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 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隧道,耐火极限不限。
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
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 1000m~1500m;2 非水底隧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
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 1000m;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4.0m,净高度不应小于 4.5m;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 250m~300m;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
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1.2m,净高度不应小于 2.1m;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500m²,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与车道或其他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 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 500m²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 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条文说明】12.2.1 在进行城市交通的规划和设计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
四类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三类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2.2.2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网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消防用水量应按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和隧道全线同一时间发生一次火灾计算确 定。
一、二类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 3.0h;三类隧道,不应小于 2.0h。
3 隧道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时开启所有灭火设施的用水量之和计算。
4 隧道内宜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当采用干式给水系统时,应在管网的最高部位设置自动排气阀,管道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 90s。
5 隧道内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 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 30L/s。
对于长度小于 1000m 的三类隧道,隧道内、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别为 10L/s 和 20L/s。
6 管道内的消防供水压力应保证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 10.0m。
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 0.5M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7 在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 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 1.1m。
9 设置消防水泵供水设施的隧道,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10 应在隧道单侧设置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应配置 1 直喷嘴口径 19mm 的水枪、1 盘长 25m、直径 65mm 的水带,并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12.2.3 隧道内应设置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应考虑排除渗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灭火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采取防止事故时可燃液体或有害液体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12.2.4 隧道内应设置 ABC 类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并设置 3 条及以上车道的三类隧道,在隧道两侧均应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 4 具;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侧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 2 具;3 灭火器设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 100m。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条文说明】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12.3.2 隧道内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长度大于 3000m 的隧道,宜采用纵向分段排烟方式或重点排烟方式;2 长度不大于 3000m 的单洞单向交通隧道,宜采用纵向排烟方式;3 单洞双向交通隧道,宜采用重点排烟方式。
12.3.3 机械排烟系统与隧道的通风系统宜分开设置。
合用时,合用的通风系统应具备在火灾时快速转换的功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12.3.4 隧道内设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 采用全横向和半横向通风方式时,可通过排风管道排烟;2 采用纵向排烟方式时,应能迅速组织气流、有效排烟,其排烟风速应根据隧道内的最不利火灾规模确定,且纵向气流的速度不应小于 2m/s,并应大于临界风速;3 排烟风机和烟气流经的风阀、消声器、软接等辅助设备,应能承受设计的隧道火灾烟气排放温度,并应能在 250℃下连续正常运行不小于 1.0h。
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30Pa~50Pa。
12.3.6 隧道内用于火灾排烟的射流风机,应至少备用一组。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文说明】12.4.1 隧道入口外 100m~150m 处,应设置隧道内发生火灾时能提示车辆禁入隧道的警报信号装置。
12.4.2 一、二类隧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宜设置火灾自 动报警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装置;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内每隔 100m~150m 处,应设置报警电话和报警按钮;3 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或应每隔 100m~150m 处设置发光警报装置。
12.4.3 隧道用电缆通道和主要设备用房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4 对于可能产生屏蔽的隧道,应设置无线通信等保证灭火时通信联络畅通的设施。
12.4.5 封闭段长度超过 1000m 的隧道宜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筑防火要求 应符合本规范第 8.1.7 条和第 8.1.8 条的规定。
隧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的规定。
12.5 供电及其他【条文说明】12.5.1 一、二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三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12.5.2 隧道的消防电源及其供电、配电线路等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 10.1 节的规定。
12.5.3 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 设置高度不宜大于 1.5m。
一、二类隧道内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 1.5h;其他隧道,不应小于 1.0 h。
其他要求可按本规范第 10 章的规定确定。
12.5.4 隧道内严禁设置可燃气体管道;电缆线槽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
当设置 10kV及以上的高压电缆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分隔体与其他区域分隔。
12.5.5 隧道内设置的各类消防设施均应采取与隧道内环境条件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并应设置明显的发光指示标志。
附录 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
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5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 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 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 1.5m 的地下或半地下室;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 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附录 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或难燃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建筑物与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至储罐外壁或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2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两储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储罐与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外壁至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两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变压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变压器与建筑物、储罐或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5 建筑物、储罐或堆场与道路、铁路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或铁路中心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附录 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条文说明】C.0.1 RABT 和 HC 标准升温曲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的规定。
C.0.2 耐火极限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采用 HC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 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 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 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2 当采用 RABT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 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 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 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本规范用词说明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门和卷帘的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 1 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防火门》GB 12955《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防火卷帘》GB 14102《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防火窗》GB 16809《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局部修订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前 言1 总则【条文说明】2 术语、符号2.1 术语【条文说明】2.2 符号3 厂房和仓库3.1 火灾危险性分类【条文说明】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条文说明 】3.3 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条文说明】3.4 厂房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3.5 仓库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3.6 厂房和仓库的防【条文说明】3.7 厂房的安全疏散【条文说明】3.8 仓库的安全疏散【条文说明】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4.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条文说明】5 民用建筑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条文说明】5.2 总平面布局【条文说明】5.3 防火分区和层数【条文说明】5.4 平面布置【条文说明】5.5 安全疏散和避难【条文说明】6 建筑构造6.1 防火墙【条文说明】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条文说明】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条文说明】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条文说明】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条文说明】6.6 天桥、栈桥和管沟【条文说明】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条文说明】7 灭火救援设施7.1 消防车道【条文说明】7.2 救援场地和入口【条文说明】7.3 消防电梯【条文说明】7.4 直升机停机坪【条文说明】8 消防设施的设置8.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8.2 室内消火栓系统【条文说明】8.3 自动灭火系统【条文说明】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文说明】8.5 防烟和排烟设施【条文说明】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9.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9.2 供暖【条文说明】9.3 通风和空气调节【条文说明】10 电气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条文说明】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条文说明】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条文说明】11 木结构建筑【条文说明】12 城市交通隧道12.1 一般规定【条文说明】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条文说明】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条文说明】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文说明】12.5 供电及其他【条文说明】附录 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附录 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附录 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 标准【条文说明】本规范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Word 书签1_总则2.1_术语2.2_符号3_厂房和仓库3.1_火灾危险性分类3.2_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3.3_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3.4_厂房的防火间距3.5_仓库的防火间距3.6_厂房和仓库的防爆3.7_厂房的安全疏散3.8_仓库的安全疏散4_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4.1_一般规定4.2_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4.3_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4.4_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4.5_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5_民用建筑5.1_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5.2_总平面布局5.3_防火分区和层数5.4_平面布置5.5_安全疏散和避难6_建筑构造6.1_防火墙6.2_建筑构件和管道井6.3_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6.4_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6.5_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6.6_天桥、栈桥和管沟6.7_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7_灭火救援设施7.1_消防车道7.2_救援场地和入口7.3_消防电梯7.4_直升机停机坪8_消防设施的设置8.1_一般规定8.2_室内消火栓系统8.3_自动灭火系统8.4_火灾自动报警系统8.5_防烟和排烟设施9_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9.1_一般规定9.2_供暖9.3_通风和空气调节10_电气10.1_消防电源及其配电10.2_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10.3_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11_木结构建筑12_城市交通隧道12.1_一般规定12.2_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12.3_通风和排烟系统12.4_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2.5_供电及其他附录A_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附录B_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附录C_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本规范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