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东、姜英杰系沈阳市和平区乐岛路(3-2)房屋所有权人,商贸公司系其楼下门市的租户,商贸公司在其租用的门市外安装广告牌,双方提供的照片记载,该广告牌整体占用了商贸公司租用的门市一楼、二楼及高兴东、姜英杰所有房屋的部分南向外墙并遮挡住高兴东、姜英杰房屋的部分南向窗户。
高兴东、姜英杰还提供了照片,记载了商贸公司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为固定上述广告牌,破坏了高兴东、姜英杰的房屋内的部分墙体和地面。
庭审中,商贸公司主张原租主已经高兴东、姜英杰同意,且高兴东、姜英杰主张部分系开发商赠送高兴东、姜英杰的露台,商贸公司已进行恢复并提供其与辽宁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验收记录表一份。
高兴东、姜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贸公司拆除广告牌、恢复高兴东、姜英杰住宅;2.判令商贸公司赔偿高兴东、姜英杰住宅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主张原租主已经高兴东、姜英杰同意安装广告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高兴东、姜英杰对其所有的房屋及获赠的面积均享有物权,其房屋的外墙部分为业主共有,高兴东、姜英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的外墙部分亦享有相关权益,商贸公司为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有权利在其租用门市的范围内,在不影响他人权益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安装广告牌,但其安装广告牌的行为不得侵犯高兴东、姜英杰的权益,本案中,商贸公司安装的广告牌已超出其租用门市的范围内,其为安装广告牌将高兴东、姜英杰所有的房屋内墙体、地面及外墙部分破坏,且其安装的广告牌过高,已使高兴东、姜英杰对房屋所享有的通风、采光等权利受到影响,高兴东、姜英杰有权主张商贸公司停止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并要求恢复其房屋的原状,商贸公司主张其已进行恢复,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高兴东、姜英杰对此未同意,同时,根据照片可知,商贸公司安装的广告牌为一块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商贸公司应将其广告牌拆除并将高兴东、姜英杰房屋的南向墙面、地面及外墙部分恢复至其安装广告牌之前的原状。
关于高兴东、姜英杰主张的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宸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告牌拆除并将高兴东、姜英杰所有房屋的南向墙面、地面及外墙部分恢复至其安装广告牌之前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高兴东、姜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安装的广告牌是在租用的门市范围内,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上诉人安装广告牌后,已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了恢复,被上诉人所谓被破坏的房屋实为开发商赠送的露台,为被上诉人私自搭建,理应被拆除。
高兴东、姜英杰辩称,露台是由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我方使用,上诉人安装广告牌已经把我屋外的钢筋和保温板拆除,破坏了瓷砖,影响我冬天供暖,我家没有私自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
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相邻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中,商贸公司作为楼下门市的承租人与高兴东、姜英杰之间存在相邻关系。
高兴东、姜英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对房屋所附的露台有使用权。
商贸公司在露台外墙安装牌匾,对墙体和地面造成一定损害,同时也对高兴东、姜英杰正常利用其不动产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影响。
上诉人应对其牌匾进行拆改,并对因其安装牌匾对建筑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
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宸航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