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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晟亲办丨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2023-02-11 来源:门窗之家责任编辑:门窗之家 浏览数:5 门窗网

核心提示:【案情简介】鑫成公司系湖南某产业园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单位,鑫成公司称其与曹德系挂靠关系。因建设项目需要,曹德欲与原告德文门窗建立合作关系。但因曹德业务繁忙,故曹德委派曹菊秋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劳务结算等一切事宜。2019年11月24日,曹菊秋以鑫成公司名义与原告德文门窗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曹菊秋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曹菊秋,在公司签字并盖公章处署名曹菊秋,未加盖鑫成公司的公章。原告德文门窗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项目工作人员李新平确认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为355

旗晟亲办丨挂靠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鑫成公司系湖南某产业园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单位,鑫成公司称其与曹德系挂靠关系。
因建设项目需要,曹德欲与原告德文门窗建立合作关系。
但因曹德业务繁忙,故曹德委派曹菊秋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劳务结算等一切事宜。
2019年11月24日,曹菊秋以鑫成公司名义与原告德文门窗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曹菊秋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署名为曹菊秋,在公司签字并盖公章处署名曹菊秋,未加盖鑫成公司的公章。
原告德文门窗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
2020年9月18日,经原告与项目工作人员李新平确认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为3556.76平方米,同年10月21日曹菊秋也签字进行了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为882076.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负担食堂生活费1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31076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因故成诉。
此案涉及到的关键点:本案中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挂靠人曹德委托曹秋菊以鑫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对此,原告特意委托我介入代理此案,具体如下:【诉讼经过】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曹菊秋、曹德、鑫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1076元及违约金利息(以7310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观点:被告鑫成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而产生,对于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内的签约者。
该合同系被告曹菊秋与原告签订,被告曹菊秋并非鑫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菊秋实施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鑫成公司也未授权曹菊秋签订该合同,签订该合同系曹菊秋的个人行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曹菊秋与原告,鑫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鑫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安装的铝合金窗已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预留”,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就不可能产生违约金。
故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观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德文门窗承接湖南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8#栋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曹菊秋于2020年10月21日对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面积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为882076.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负担食堂生活费1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076元。
鑫成公司自认与曹德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曹菊秋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德文门窗作为施工方已经依据涉案合同完成工程铝合金门窗的施工,曹菊秋作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也对工程施工的实际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德文门窗有权依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
被告曹德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曹菊秋系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其只是代表曹德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故德文门窗要求曹菊秋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文门窗主张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于2020年7月已经完成了湖南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8#栋厂房项目铝合金窗的施工,在原告完成铝合金窗的施工后曹德应当在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对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双方也于2020年10月21日最终确定了铝合金、门窗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曹德仍未对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考虑到铝合金门窗制作的实际特性,合同也同时约定了3%的质保金。
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1日曹菊秋的最终确认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曹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即709144元(731076元×97%),曹德应当于2020年10月22日即确认施工面积和价款之次日以欠款金额709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德向其支付工程款731076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鑫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德文门窗主张被告曹德与鑫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认为鑫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德文门窗在承接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时并不知晓曹德与鑫成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合同虽由德文门窗与鑫成公司的名义订立,但鑫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鑫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曹菊秋,原告也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不能认定鑫成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该合同未经鑫成公司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订立时曹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无论鑫成公司与曹德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鑫成公司也未与曹德约定就曹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故德文门窗要求鑫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县南洲德文门窗制作中心709144元;二、被告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县南洲德文门窗制作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2日以7091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县南洲德文门窗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无较大分歧,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则存在较大争议。
1.被告鑫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鑫成公司未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而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及公司签名处签名的曹菊秋并非鑫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鑫成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2.曹菊秋受曹德委托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原告与被告曹菊秋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上签字,视为二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曹菊秋理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但曹德与曹菊秋在此之前签订了《委托支付书》,双方约定由曹菊秋代表曹德负责案涉项目等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都由曹德承担。
故本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皆由曹德承担。
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积极充分向原告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介绍多种诉讼方案后,原告确认了自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整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原告代理律师与原告积极配合,出色完成了任务,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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