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常情况下,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长再怎么着也是几个月或者几个星期。
那么,只干了5天活,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吗?案情摘要:月亮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老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包木门窗、木包铝门窗、铝包木幕墙、阳光房、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销售;铝木型材加工、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
小文于2019年3月2日由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老黄招用至月亮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工作内容为制作弯制门窗,工作地点为A市诸由观镇羊岚村月亮公司车间,小文工作过程中所使用工具和设备均由月亮公司提供,双方约定报酬每天300元。
小文在月亮公司工作至3月6日,在进行加工时致手部受伤。
月亮公司未向小文支付2019年3月2日至3月6日的劳动报酬。
另查明,为解决月亮公司与小文之间的劳动纠纷,小文以月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5月27日,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X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月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小文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月亮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小文由月亮公司招用至月亮公司从事制作弯制门窗的工作,该工作内容是月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工作过程中所用工具、设备均由月亮公司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每天工作报酬300元。
另,在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X号申请人小文与被申请人月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小文主张工作时间为早7:30至中午11:30,下午13:00至17:00,并由车间主任记工考勤。
月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小文工作时间不固定。
因月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当认为,小文在月亮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月亮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由月亮公司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故月亮公司与小文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月亮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小文只是临时性地提供劳动,且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获得报酬,月亮公司与小文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供2018年12月17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小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期间在月亮公司工作过。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系月亮公司向小文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报酬的凭证,不足以证明201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月亮公司与小文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即使如月亮公司所述招用小文仅是完成制作弯制门窗的任务,双方虽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月亮公司招用小文的目的是使其完成一定的木工制作工艺,应当认为,月亮公司与小文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月亮公司主张其与小文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月亮公司承担,故对于月亮公司主张其与小文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判决:驳回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月亮公司与小文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伯爵铝木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月亮公司与小文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小文受月亮公司安排在月亮公司制作弯制门窗,领取劳动报酬,小文的工作内容是月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小文工作过程中所用工具、设备均由月亮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月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承揽或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月亮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月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慧法顾温馨提示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唯一标准,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满足特定条件便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