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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1年5月23日,名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大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某公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庆公司对建设单位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
2012年4月26日,大庆公司作为甲方,中圣荣公司(专业分包承包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协议》,承包内容是某公寓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1240800元。
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按天津市2008年预算定额执行,人工费按照当期市场信息价计算)。
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后中圣荣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12日,中圣荣公司、大庆公司、名苑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移交。
大庆公司实际支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7698500元。
2014年,中圣荣公司起诉大庆公司、名苑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
2016年10月26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某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原合同价31240800元;原合同未施工减项造价为6671528元;原合同工程量减少部分的造价为5356757元;经商务标与原合同价测算下浮31.9%(小计*68.1%),原合同未施工减项及工程量减少部分的造价为8191262元;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8661949元;变更洽商部分造价为1121179元,合计造价为32832666元。
”2016年10月26日,鉴定单位出具“关于某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文件”,咨询报价造价金额由32832666元调整为32923019元。
”诉辩焦点中圣荣公司:1.中圣荣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的内容,但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的工程量存在量差。
依据协议约定,应当在合同固定价31240800元的基础上,加上增加工程量对应的造价8661949元,故合同造价应该为39902749元。
2.鉴定单位将工程量清单内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从合同固定价中扣除,缺乏合同依据。
3.双方协议只约定了增加工程量部分另行计价,并未约定减少工程量部分应当扣减。
大庆公司:1.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所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才可以成为局部变更造价的依据,图纸外并未大幅增加工程量。
2.涉案分包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中圣荣公司在进场前已经收到施工图纸并现场仔细进行了查看,因此对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应当另行计取工程量。
3.中圣荣公司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存在大量未施工和施工不合格项目,其主张工程量清单内减少的工程量和未施工项目不应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观点关于鉴定单位的鉴定范围和鉴定方法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分包协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天津市2008预算定额执行,故增项价款应依约给付。
中圣荣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其施工过程中确实客观存在减项和减量的情形,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此予以调减。
中圣荣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为固定价格合同非经双方同意不能调整,缺乏法律依据。
故鉴定单位对工程量清单中未施工的工程造价按照比例下浮至约定标准予以扣减并对增加的工程量按照约定标准予以调增是正确的。
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为:所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详细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
因中圣荣公司据以实际施工的施工图纸与中圣荣公司据以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之间在施工项目和工程量上存在差异,且大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圣荣公司签约时中圣荣公司收到了与施工图纸工程量相一致的工程量清单,故,在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依据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计算出中圣荣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完工减项和减少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
同时,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对于未完工的减项和减少的工程量按照协议约定价款与商务标投标报价的下浮比例计算出减项和减量对应的工程价款。
鉴定单位以上述方法确定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和涉案工程实际情况。
大庆公司主张鉴定方法错误,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应当另行计取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
中圣荣公司主张以在鉴定意见中的商务标价格为45876472元的基础上扣减减量造价并增加增量造价的方法计算涉案工程造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有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总结1.增量部分:本案专业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按天津市2008年预算定额执行,人工费按照当期市场信息价计算),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已事先约定,法院判决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增项部分:鉴定意见载明本案变更洽商部分造价为1121179元。
首先,判决书中未载明变更洽商的具体内容,加之鉴定意见明确了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8661949元(量变),故我们假设变更洽商部分的价款是对某个子项工程替换后增加的价款(项变)。
举个例子,用高规格门窗替换低规格门窗,也即工程量清单不包含新的变更内容,变更洽商造价=变更后的增项部分-相应工程变更前的减项部分;其次,对于上述计算公式中“变更后的增项部分”,判决中未载明此笔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