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保障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大会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确保全省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结合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被告主观是否为故意侵权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在原告未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原告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可以一并裁判。
三、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一)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四)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或可参照的权利许可使用费。
四、关于侵权故意的认定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稳定性、相关产品知名程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
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五、关于初步认定侵权故意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通知、警告应当为有效通知、警告,即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警告中表明了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人身份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且内容应当能使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合理判断;(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其中,被告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参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认定;被告是普通管理人员的,结合是否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综合判断;(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参见后附案例1)(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参见后附案例3、4)(六)被告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因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在先商标近似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决定驳回、不予注册,仍然进行使用;(参见后附案例2、5)(七)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参见后附案例1、3、4)(八)其他可以初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六、关于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权利状态稳定性或者是否存在阻碍创新等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处于撤销审查程序或者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二)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构成等同;(三)其他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七、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八、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一)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参见后附案例1、3、4)(二)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即被告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系其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