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夫再婚生女,为了青春期的女儿免受“委屈”,几年前,吕女士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关系,自愿不要前夫补贴抚育费,让女儿回到了自己身边生活。
随着女儿上了高中,吕女士觉得经济负担越来越重。
这次,她以女儿的名义,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前夫承担抚育费。
她的诉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吗?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育费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仲先生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五年前的调解:女儿跟母亲生活,无需父亲贴补抚育费2009年12月,吕女士与丈夫仲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莉莉由仲先生抚养。
此后,仲先生再婚并育有一女,仲先生和妻子便把主要精力放在照料小女儿身上。
而莉莉正值青春期,心理比较敏感,一向活泼开朗的她逐渐变得沉默寡言。
吕女士觉察到女儿的不对劲,多次问询之下,莉莉向母亲诉说了自己所受的各种“委屈”。
吕女士心急如焚,想把女儿接回自己身边,多次找仲先生沟通均遭到拒绝。
2017年10月,吕女士诉至如皋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同月,经法院调解,吕女士与仲先生达成调解协议:莉莉随吕女士共同生活,吕女士自愿不需要仲先生贴补抚育费。
从当月开始,莉莉就搬到母亲的住处开始生活。
在母亲无微不至地照料和呵护下,莉莉健康成长,并顺利考上了海安当地一所重点高中。
可新的烦恼也随之而来。
原来,莉莉平时的学费和生活花销都由吕女士一人负担,而她在莉莉考上高中之后,为了方便陪读还在学校附近置换了一套新房,每月还需偿还房贷及装修贷款。
同时,为了陪女儿求学,吕女士也减少了工作,收入也随之减少,日子逐渐过得捉襟见肘。
法院: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莉莉认为,父亲从没有主动关心其生活,没有履行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且对其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其现就读高一,接下来三年对其人生至关重要,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支持。
在吕女士的支持下,莉莉向如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仲先生自2017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期间其所发生的重大医疗、教育费凭票据由仲先生负担一半。
法庭上,仲先生辩称,吕女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争取女儿抚养权时,对独自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能力。
吕女士有固定工作,在海安市区有商品房,身体健康状况等较双方协议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如果轻易变更双方的约定,有损法律权威性和公信力,有违诚信,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父母双方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约定的合理要求。
吕女士与仲某于2017年3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约定婚生女随吕女士共同生活,吕女士自愿不需要仲某贴补抚育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履行。
但是现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吕女士的收入水平,其独自抚养任益彤确有一定困难。
因此,原告要求仲某给付抚育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给付标准,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水平及本地的消费支出水平,酌定每月800元。
遂仲某自2021年7月起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吕女士与仲某各半负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仲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遇三种“必要”情形,子女可向父母请求给付“合理”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说,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
钱锋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育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该条款规定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的超出原协议或判决的抚育费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方案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育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
”钱锋说,尤其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必须允许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育费请求,这也是父母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要求,与该方原来负担抚育费的多寡,是否实际负担支付抚育费义务均没有关系。
但是,子女提出的抚育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何为“必要”规定了“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吕女士与仲先生于2017年10月就女儿的抚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四年有余。
这四年多时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有所提高,同时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也完成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进入高中就读,其学习及生活开支也相应增加,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潇湘晨报综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