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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已使用怎么处罚(未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由哪个部门处罚)

2023-03-09 来源:断桥铝门窗责任编辑:防火门 浏览数:6 门窗网

核心提示:1、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竣工是否准确?答案:不准确。【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应该指出的是,竣工验收是建立在分阶段验收的基础之上,前面已经完成验收的工程项目一般在竣工验收时就不再重新验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问题研究(二)

1、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竣工是否准确?答案:不准确。
【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应该指出的是,竣工验收是建立在分阶段验收的基础之上,前面已经完成验收的工程项目一般在竣工验收时就不再重新验收。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律条文中“未经竣工验收”明显已经预设项目已经完工只是没有进行验收,在这种前提下如果擅自使用只是推定使用部分质量合格,因此未完工的情况下不验收擅自使用不能等同于工程完工,也不能等同于建设单位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合同内容。
2、未完工工程是否适用擅自使用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问题研究(三)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问题研究(四) 答案:不适用。
参考案例1:(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案例观点:同本文第一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规定。
案例原文: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
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
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未完工的工程、建设工程解除后如何结算?答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应当对建设工程解除后的结算也进行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的条款确定合理的结算期限。
4、施工人未完工的情况下(B公司)撤出工地,发包人(A公司)又组织其他施工单位(C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后组织竣工验收,B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答案:按照整体施工完毕后竣工之日为B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日期。
5、未能通过验收,发包人多次要求承包人整改,长期没有整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使用,且使用不影响有质量问题部分工程的状态,承包人是否仍需要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答案:承包人仍需要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原文:长安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本案中,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也即施工人,负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并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如前所述,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
长安公司主张发包人宝泉公司未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依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宝泉公司向长安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8日,宝泉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将宝泉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施工。
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宝泉公司,但在宝泉公司组织验收时,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未能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5月,案涉工程外墙玻璃丝棉保温板发生脱落。
长安公司与宝泉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表明,双方曾多次就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沟通协商,有关主管部门也多次出面协调,长安公司亦曾提出过修复解决方案,并曾请求宝泉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部分予以甩项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宝泉公司拒绝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解决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案涉工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故在双方协调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期间,发生中行延边分行擅自使用其买受的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部分房屋的违法行为,宝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房产出卖人存在过错,但宝泉公司与中行延边分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中行延边分行买受的商品房层高为1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
再审期间,宝泉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底商房产位于案涉楼房一层西侧边角位置。
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为地上26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49283平方米。
鉴定意见内附各鉴定项目勘验结果汇总表显示,鉴定机构分别从案涉工程的东侧、北侧自二层至二十五层进行质量勘验。
故,二审认定宝泉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依据,即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并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至于长安公司主张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进行装修并使用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装修及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发生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
另外,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争议的系外墙保温工程,即使宝泉公司在协商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及改建费用的承担。
《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对外墙保温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长安公司虽曾制定两套修复方案,但后经建设主管部门与建设方、施工方、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等会商,确定该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只能在现有基础上采用铝单板干挂。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经修复后仍然不合格,长安公司请求宝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413279元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系施工责任的同时,以长安公司已就此项施工内容付出人力和物力,并物化至该部分工程中为由,判令宝泉公司支付该部分不合格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质量不合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4413279元由长安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改建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长安公司不具有铝单板干挂的施工资质,并明确拒绝进行改建施工,宝泉公司另行发包给具备法定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施工,并无不当。
经宝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改建后的案涉外墙铝单板幕墙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1269075元。
经审查,鉴定结论确定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原有的玻璃丝棉保温板施工的造价。
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宝泉公司通过采用铝单板干挂改建方式完成外墙保温工程,为此超出原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的工程款6855796元(11269075元-4413279元),属于宝泉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需多承担的工程费用,应认定属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给宝泉公司造成的损失,长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系采用铝单板干挂方式改建,改建造价远高于原外墙工程造价,且原设计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已被限制使用,改建后的外墙保温工程避免了原设计使用的材料因不具有耐久性等缺陷而在将来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故,综合本案长安公司和宝泉公司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比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设计使用的材料、工程造价与改建方案确定的使用材料、工程造价情况,以及签约时施工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民事责任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就宝泉公司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改建超出原工程造价的费用6855796元,由长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13477.6元,其余部分由宝泉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判决长安公司与宝泉公司各半承担外墙改建费用,责任比例失当,确定的损失范围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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